关于银行违规违法放贷的举报书

      举报人:莫明志,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9号1栋2单元204号房,身份证号码:45252319570217003X

      被举报人: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854K,法定代表人:晏晓棠,职务:董事长。

      举报及请求事项:

      被举报人贷款发放执行制度不严,监督管理严重缺失,审批流程形同虚设,存在违规违法放贷的事实。现要求贵单位予以查处。

      事实和理由:

      举报人是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四组集体第三产业用地及宗地上(土地证号:南宁集用(2008)第700829号)建筑物的合法使用权人。

      2021年3月4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421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四组集体第三产业用地及宗地上(土地证号:南宁集用(2008)第700829号)建筑物经营权、收益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扶绥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公告。随后,举报人向法院了解到,使用权归举报人的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四组集体第三产业用地及宗地上(土地证号:南宁集用(2008)第700829号)建筑物被他人非法抵押给被举报人。经沟通法院,举报人获得了被举报人在扶绥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1民初536号案件中提交法院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经过认真查找相关资料、比对被举报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上举报人的签字和手印,举报人发现,该相关材料中举报人的签名和指纹均是伪造的,即《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虚假合同文件。更令举报人难以置信的是,被举报人竟然在虚假的质押物的基础上与他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7602160909100)和《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37004161189341).

      由于《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虚假合同文件,故第三人据此质押给被举报人的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四组集体第三产业用地及宗地上(土地证号:南宁集用(2008)第700829号)建筑物经营权、收益权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据举报人了解,被举报人当时贷款给第三人的本金为8400000元,截止2019年3月5日已产生利息1599194.34元,本息合计已超过9999194.34元。贷款数额如此之大,被举报人却丧失了物保的权利,从而产生了巨大的金融风险,这不仅对于被举报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会对国家的金融安全埋下了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同时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此外,《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业务也分别对贷款前中后的要求进行了规定。然而,被举报人在贷前审查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等财务状况的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亦未核实借款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真实性,更没有向更前一个的权利人核实相关的权利是否转移,便批准了该贷款。由此可见,被举报人存在贷款发放执行制度不严、监督管理严重缺失、审批流程形同虚设、违规违法放贷的事实。

      综上,被举报人在贷前审查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更没有做到“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便出具该贷款的申报材料,最终因质押物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四组集体第三产业用地及宗地上(土地证号:南宁集用(2008)第700829号)建筑物的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防止部分渎职违规发放贷款的银行职员和领导继续肆无忌惮地挖国家墙角,希望贵部门能依法查清此事,及时整治不良之风,严查这起骗贷事件,以彰显有法可依、有法必严、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此致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举报人:莫明志

       2022 年 1 月26日

报 案 报 告

      报案人:莫明志,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9号1栋2单元204号房,身份证号码:45252319570217003X,电话:19977007593

      犯罪嫌疑人:黎明,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1号主楼12A座,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70606567X。

      犯罪嫌疑人:广西翼皇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二里南湖村24号一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1005843207952,法定代表人:张翼,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报案诉求:

      以诈骗罪对黎明、广西翼皇达投资有限公司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经过:

      报案人是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四组集体第三产业用地及宗地上(土地证号:南宁集用(2008)第700829号)建筑物的合法使用权人。

      2021年3月4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421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四组集体第三产业用地及宗地上(土地证号:南宁集用(2008)第700829号)建筑物经营权、收益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扶绥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公告。随后,报案人向法院了解到,使用权归报案人的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四组集体第三产业用地及宗地上(土地证号:南宁集用(2008)第700829号)建筑物被他人非法抵押给被报案人。经沟通法院,报案人获得了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扶绥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1民初536号案件中提交法院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经过认真查找相关资料、比对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上报案人的签字和手印,报案人发现,该相关材料中报案人的签名和指纹均是伪造的,即《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虚假合同文件。

      通过梳理,报案人发现整个诈骗环节如下:犯罪嫌疑人黎明伪造报案人的签字和指印,虚构合同,将使用权本属于报案人的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四组集体第三产业用地及宗地上(土地证号:南宁集用(2008)第700829号)建筑物“转让”至犯罪嫌疑人黎明名下;然后犯罪嫌疑人黎明再将涉案建筑物的使用权“转让”给犯罪嫌疑人广西翼皇达投资有限公司;最后犯罪嫌疑人广西翼皇达投资有限公司再将虚假的涉案建筑物使用权质押给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7602160909100)和《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37004161189341),贷款本金为8400000元。截止2019年3月5日已产生利息1599194.34元,本息合计已超过9999194.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附件的证据证实。

      报案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黎明、广西翼皇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极大,不仅严重损害了报案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金融的规范秩序!他与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内外勾结,狼狈为奸、扶绥商业银行对此虚构的合同和物业不深入调查了解,导致这起案件的发生和资金损失数额过大。为此,报案人恳请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追究其相关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报案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特此报案!

      此  致

      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报案人:莫明志

      2022年 1月26日

      附:

      证据1、原告真实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收据》;

      证据2、扶绥法院(2019)桂1421民初536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权利转让协议》;

      证据3、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的合同骗取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

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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