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11月4日,延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子长市农民关于状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和李渠派出所的诉状。
日前,媒体接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一农民闫保江的情况反映:2021年7月14日早上在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中石油对面院子内)停车装卸纱窗时,因挡住了司机崔通的车辆通行,遭到其和其父崔学良的辱骂、殴打……事发后,闫保江及时拔打110报警求助,怎奈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李渠派出却对辱骂和殴打我的崔学良、崔通父子以“温柔”处理,闫保江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毫无着落。之后,闫又向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其结果“维持李渠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通过咨询司法部门和律师,闫保江决定向法院起诉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和李渠派出所,具体反映情况如下:

闫保江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行政机关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李渠派出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经开公(李)行罚决字(2021)第101号、10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机关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经公复决字(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1、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原告可以提出伤情鉴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告知原告可以提出鉴定,原告被崔通、崔学良等多人殴打,依据延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被殴打致:”右侧下颌牙齿脱落颈肩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9000多元,完全可能构成轻微伤、或者轻伤。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应当被撤销。
2、被告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执法人数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当天执法人数不够,并未出示证件,故执行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
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罚明显显失公正,违背行政执法的合理、合法性原则。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E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遭到崔学良、崔通、纠集的亲属朋友多人殴打,导致原告颈肩部挫伤、殴打原告脸部,46牙齿脱落。医疗费花费9000多元,一分钱也不赔偿,更没有征得原告谅解,被告依据情节轻微,给予崔学良罚款200元、崔通罚款100元,简单处罚了事。该处理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
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崔通、崔学良属于结伙斗殴,应当依法处以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殴打人者态度蛮横,多次向原告扬言其有被告单位领导的关系,拒不赔钱,更不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更没有站在公平、公正基础之上适用法律制止恶意的人身侵权,纵容殴打人崔学良、崔通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理应得到应有的惩罚,放纵该行为严重践踏了法治的尊严,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宗旨。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延川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了闫保江的行政诉讼,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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