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的背后是金钱的诱惑 还是办案人员另有隐情    

    道路上正常行驶,突发意外两车相撞,第一时间将受伤当事人送往医院救治,却不料在入院第9天意外去世。死亡报告原因未查明便将死因归于车祸;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还未经当事人知情,交通民警便擅自通知受伤当事人一方擅自进行复核,从而导致另一方丧失复核权力。明明应是同等责任,为何要如此偏颇的进行责任划分?民警的违规操作究竟是私心在作祟?还是有何不可为人所知的真相?莫名背锅的当事人难道只能屈从于权势?百姓的公平正义又应该由谁来维护?
意外碰撞发生事故,事实之下为何要偏颇定性?
       李福生,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193号,身份证号码410522196210210057,电话:139372096902022年12月12日,李福生从安阳回水冶,李福生靠最里侧车道正常行驶到陈家井路口时,有一骑电动车的老人(刘俊元),从李福生汽车的右侧斜后方,突然窜到李福生汽车的右前方,当李福生看到时,赶紧刹车,还是导致两车相撞。当时情况是刘俊元下肢小腿骨折,后赶紧打5881111殷都区中医院急救电话和122,在殷都区中医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疗,九天后,刘俊元突然死亡,当时正是新冠疫情严重时期。院方给出的原因是肺栓塞致死,但真正的原因尚未得知,只因民警李德华未协助其做死亡鉴定报告。在刘俊元受伤及离世后,李福生一方积极配合交警队工作,给死者住院费安葬费以及保险费。但怎料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却在事故责任划分中认定李福生方占主要责任,结合刘俊元离世的情况,也就意味着李福生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事实情况来看,刘俊元才是占了主要责任,为何会做出如此认定呢?

       刘俊元离世后,因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且李福生方认为刘俊元在医院治疗九天后因肺栓塞致死,其诱因具有多种可能,甚至于因院方忽视骨折导致的血栓问题,从而加重刘俊元病情,致其死亡也不无可能,因此,刘俊元的死因也许有医疗损害的可能。为此,李福生方不应负主要责任。除此之外,在李福生提出申请尸检、申请重新鉴定,但李德华警官却不予协助,甚至漠视当事人请求。如此态度,实在让人心寒,不知李德华警官有意阻挠李福生方进行重新鉴定是在担心什么?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处处阻拦?
判定存疑复核却被暗箱操作,民警违规操作应该严惩
       事故后第一次事故判定书下来,认定李福生为主要责任,但殷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李德华作为负责民警,在接到认定书后却未及时告知两方当事人,而是在李福生尚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联系刘俊元一方知晓结果并进行复核,在刘俊元一方申请复核的复核结果出来后,李德华才告知李福生复核结果:李福生仍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福生提出要复核,却被市警支队告知同一事故的复核只能一次为限,而刘俊元一方已经进行了复核,占用了次数,故而导致李福生错过复核机会!由此李福生一方认为李德华是在故意隐瞒事实、故意违法操作!这种行为不知道李德华是否有个人利益或个人感情参杂其中,这是每个明白人都能看出其中奥妙的。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有目共睹的,是应该得到严惩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应当在作出《尸检报告》后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第一份责任认定书是在《尸检报告》之前就作出的,程序严重违法。还望相关部门严查,严格审查该案件的程序合理性!尸检报告出来,交警队没有组织交通肇事双方和医疗鉴定机构,对这次的鉴定结果,进行质证和问题解答。交警队违反了处理程序。李福生也以说明书的形式,向交警队提出了重新鉴定,和李福生们的意见,交警队没有给出书面解答,也没有给出口头答复。
       李德华作为一名交通大队的民警,知法犯法,在清楚知晓相关手续流程的前提下,利用职权之便满足私心,漠视客观事实,是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同样,作为案件负责人,对于李福生方的合理诉求却不予理睬,这属于明显的区别对待,属于其在职权内的主观处理,而忽视客观事实!结合客观事实,在该案件中,刘俊元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使,而在机动车道上行使;刘俊元转弯前不但没有减速慢行,还加速行驶,更没有伸手示意,超越前车时妨碍了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刘俊元驾驶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因此,李福生应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望相关公安部门及领导重视此事,对该案件的责任认定进行重新划分,对刘俊元离世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百姓需要公平,人间需要正义,恳请领导为民做主!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